代理
代理即是代表處理。在法律上,是指代理人、組織或者其他身份,於獲得代理權限內,以授權方的(代理)名義向第三者代為處理的意思表示,對授權方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而代理依其發生的原因又可以分為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代理基本上為財產法上概念,具一身專屬性質的身分行為原則上不許代理;另外,侵權行為也不能代理。
目录
1 代理制度設置的意義
2 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的爭議
3 代理發生之原因
4 代理的要件
5 間接代理
6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6.1 自己代理
6.2 雙方代理
7 複代理
8 代理權的消滅
9 無權代理
10 相關職業
11 相關名詞
12 註釋
代理制度設置的意義
- 在意定代理的情況下,代理制度主要是為了擴大私法自治的範圍,使本人能藉由代理人從事更多私法上的行為,而擴張其生活領域。
- 在法定代理的情況下,代理制度則是為了要補充私法自治之不足,經由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也能夠參與社會生活。
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的爭議
關於代理權之授與,中華民國民法典規定於債編中「債之發生」一節中,因此導致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分散於總則編及債編之中,並且引發了代理權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的爭議。對此,或有採肯定說者,然而台灣的多數學者採取否定的見解,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其所持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代理權授與行為乃是單獨行為,亦即僅須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會使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因此代理權之授與不需要得到代理人之承諾即會發生效力,代理人僅是享受代理的權利,並不會因此而對於本人負有任何義務,蓋因任何人皆不能本於其單方之意思,而強使他方必須在法律上負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代理發生之原因
代理權依其發生原因的不同,可分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代理,一般常見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或是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與其監護人之間。此外民法還規定在若干情況當事人有法定代理的權限或行為效果,如夫妻在日常家務的處理上,法律訂夫妻雙方互為彼此的代理人[1],而胎兒享有繼承的資格,關於遺產之分割,明定以其母為其代理人[2]。以及在無人繼承的事件中,可依親屬會議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以使繼承人得以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內,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原先所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3]亦屬於法定代理的情況。
另外,董事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意定代理: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的代理,而通常代理人和本人間會另外有一個代理權授予的行為。
代理的要件
- 有代理權
- 以本人名義
- 代理的容許性
- 代理行為
間接代理
間接代理乃指行為人非以本人之名義,而是以其自己的名義但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而言。其為一種類似代理的制度,但並非代理。故不會發生代理的相關法律效果。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法律原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情形,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將會產生利害衝突的問題。僅例外在經本人許諾,或是專為履行債務時允許。
自己代理
代理人為自己及被代理人 (本人) 為法律行為,此時對於該本人之代理即稱之為「自己代理」。譬如說,甲為乙的代理人,而其代理乙向自己買房子,此即為自己代理,於此種情況下,因為會有利益衝突的問題(要賣多少錢),故原則上禁止這種行為。
雙方代理
代理人代理進行法律行為之雙方本人(被代理人),則稱之,原則上禁止,例外在本人許諾、專履行債務時有效。
複代理
所謂的複代理即代理人以其名義授予第三人代理本人的權限,此時該第三人即為複代理人。民法上,原則上不允許複代理。
代理權的消滅
- 由於授權行為本身之原因(附條件、期限)而消滅
- 基礎法律關係消滅
- 本人撤回代理權
- 代理人的拋棄
- 當事人死亡
- 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狹義的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
相關職業
律師:法律訴訟双方都可以聘用律師作為代表。
公正人〈公正行〉──索償依據的代表。
相關名詞
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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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 參中華民國民法第1003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 參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第二項
^ 參中華民國民法第1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