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







在俄军营房边的的奧匈戰俘(1915年圖片。(Prokudin-Gorskii攝)




一名曾战斗在前线被德军俘虏的俄军受伤士兵(1915)




1945年,投降的日本戰俘被運往珍珠港的途中


战俘(英语:prisoner of war,缩写为POW),或稱俘虜,與人質的性質不同,是指在战争各方中,敌对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并未处死的,用以作为战争交换条件的人。根据1949年8月12日簽訂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又稱《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各国不得虐待战俘,但有時軍方希望從戰俘口中得到最新的戰況,或敵營的下落,因此對戰俘施以拷打或重刑,甚至為減少糧食的消耗,而殺害戰俘,也常有因為人力不足,待遇較好的軍醫戰俘可能被派往醫院長時間勞動,身強體壯的則被派往礦場、農場當作苦力的情況;通常只有战场前線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非軍事區或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或特务,要依法律进行处罚。




目录






  • 1 戰俘的定義


  • 2 戰俘的權利


  • 3 戰俘的命運


    • 3.1 性工具


    • 3.2 虐待


      • 3.2.1 虐俘事件




    • 3.3 奴隸


    • 3.4 屠殺


      • 3.4.1 大屠殺事件






  • 4 對戰俘的態度


  • 5 戰爭舉例


  • 6 参考文献


  • 7 外部链接


  • 8 参见





戰俘的定義


一般認為只有直接參與戰爭的戰敗人員才算是戰俘,不過在大多數戰爭中,只有少數投降的戰俘,大部分被活捉的俘虜都是平民。然而對於目前尚未能判斷所謂的戰爭是否已經結束,當地被囚禁的犯人仍屬於戰俘處理。根據《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4條規定,以下人員視為戰俘:



  • 本公約所稱之戰俘系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一種:

    • 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 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佔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 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 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 公開攜帶武器;

      • 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 自稱效忠于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 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 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 未佔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 下列人員亦應依照本公約以戰俘待遇之:

    • 現屬於或曾屬於被佔領國武裝部隊之人員,而佔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係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佔領國於該佔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之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並未遵從對彼等所發出之拘禁令者。

    • 屬於本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一種,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惟不礙及該國之願對彼等予以更優惠之待遇,但第8、10、15、30(第5款)、58~67、92、126各條除外,且若衝突之各方與有關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有外交關係存在,則有關保護國之各條亦除外。若有此種外交關係存在時,則此項人員所依附之衝突各方可對彼等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保護國之任務,但不礙及該各方依照外交與領事慣例及條約正常執行之任務。



  • 本條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公約第33條所規定之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地位。



戰俘的權利


根據《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戰俘有以下權利:



  • 第3條: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 作為人質;

      •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 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 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 第12條:戰俘系在敵國國家手中,而非在俘獲彼等之個人或軍事單位之手中。不論個人之責任如何,拘留國對戰俘所受之待遇應負責任。拘留國僅能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之締約國,並須于拘留國對於接受國實施本公約之意願與能力認為滿意後行之。戰俘在此種情形下被移送時,其在接受國看管期間,本公約的實施之責任即由該接受國承擔之。但若該接受國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則原移送戰俘之國,一經保護國通知,即應採取有效辦法以糾正此種情況,或要求將戰俘送還。此項要求必須照辦。

  • 第13條:戰俘在任何時候須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可致其看管中之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者須予禁止,並當視為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而非為有關戰俘之醫療、治牙或住院診療所應有且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戰俘亦應在任何時候受到保護,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對戰俘之報復措施應予禁止。

  • 第14條:戰俘在一切情況下應享受人身及榮譽之尊重。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並在一切情形下彼等應享受與男子同等之優遇。戰俘應保有被俘時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關係之需要外,拘留國不得限制戰俘在該國領土內外行使此種能力所賦予之權利。

  • 第15條:拘留戰俘之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生活及給予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

  • 第16條:拘留國對於所有戰俘,除因本公約關於其等級及性別之規定以及因健康狀況、年齡或職業資格得予以特別待遇外,應同樣待遇之,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見、或根據類似標準之任何其他區別而有所歧視。



戰俘的命運


大多數戰敗士兵都受到非人道對待,而在戰爭尚未結束之前,戰俘的生還率至今仍是相當之低。



性工具


在戰爭過程中被捉的人,尤其是女性經常成為士兵的強姦對象,中國北宋末期發生靖康之难,金人掠走的北宋女性相當之多,后妃三千余人,民女三千余人,无论等级都沦为了金人的性奴,身心都受尽凌辱。[1]然而戰爭中不論性別,均有被強暴的可能性。



虐待


大多數戰俘都被施重刑從而獲得戰爭的信息,而也有部分是因為個人洩慾對戰俘施暴。



虐俘事件


  • 蘇聯戰爭罪行


  • 1950-53年的朝鲜战争中,中朝方面为了取得飞行员关于美国进行细菌战的口供而进行拷打,如美国飞行员费席尔就指出他受到此种刑讯逼供[2]。韩战后,美军和英军首次开展了对官兵被俘时遭受长时间折磨的对抗训练[3]。直到1970年代北约的对抗审讯研究还在使用从朝鲜战争中的中国人那学到的技巧[4]。而《敌军工作史料第6卷》中称美军战俘在碧潼“平均每天死三人”“晚上没有被子盖”[5]而与此同时中国战俘在战俘营里抱怨“我们中国人根本不习惯吃大麦”。[6]中方也承认“西方战俘的猝死原因盖出于极度的营养缺乏”[7]美国资料表明43%的美军战俘死于俘营。[8]1953年联大804号决议谴责了朝中方虐待战俘的行为。[9]

  • 美军关塔那摩湾拘留营虐囚丑闻

  • 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



奴隸


被捉的男方做苦力,女方為婢女,并如同牲畜、財寶一样分配到各將領之中。



屠殺


中國自古有所謂“殺降,不祥”的說法[10],但历代的杀俘行为仍然屡见不鲜。在歷代戰爭中,入侵方經常大量屠殺所到之處的平民,由於戰勝方的憤怒情緒,戰俘受到屠殺的可能性非常的高。而部分將士為彰顯戰功,也會大規模屠殺戰敗方士兵,以提高他們在「戰場」上的殺敵數量。而古代,多數人均認為此舉可有效威懾敵方的士氣,並提昇自身軍士的士氣。而現代,伊斯蘭國依然如此認為。



大屠殺事件




  • 长平之战后秦国大将白起坑杀赵国战俘

  • 1863年12月,李鴻章在苏州杀郜永宽等八名太平軍降将,引起了“常胜军”戈登的不满。曾国藩卻称赞这种行径:“此间近事,惟李少荃在苏州杀降王八人最快人意”。


  • 日军在二战中侵占中国后发生了屠杀战俘和平民的南京大屠杀

  • 特羅恩布里珍大屠殺



對戰俘的態度


中國人認為戰俘是貪生怕死的人[11],戰俘與漢奸一樣是苟且偷生。许多戰俘都被迫為敵方做補給工作,例如建造軍事堡壘、監獄等。不少民族名人在被外族俘虜後以死殉國,後世追認他們為英雄豪傑。人們普遍對戰死沙場及戰敗自殺的人有很高評價。現在有不少反思這種觀念(主要是西方在反思,多數國家仍然不齒戰俘),戰俘不少是曾上戰場的戰士,迫不得已才成為戰俘,應該尊重戰俘也是英雄。[12]


根据《日内瓦公约》,战俘被关押的唯一目的是防止其继续参与武装斗争,战俘必须受到应有的尊重[13]。探视战俘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使命之一,其工作包括进行探视并使被关押者有机会恢复并维持与家人的联系;督促相关当局遵守国际人道法,保证对战俘待遇符合人道主义标准;对战俘的去向进行登记,以防止其失踪。[14]



戰爭舉例



  • 麥城之戰

  • 宋元战争

  • 清兵入關

  • 中国抗日战争

  • 303高地屠杀

  • 兩伊戰爭

  • 伊拉克戰爭



参考文献





  1. ^ 《靖康稗史》之三《开封府状》载:“选纳妃嫔八十三人,王妃二十四人,帝姬、公主二十二人,人准金一千锭,得金一十三万四千锭,内帝妃五人倍益。嫔御九十八人,王妾二十八人,宗姬五十二人,御女七十八人,近支宗姬一百九十五人,人准金五百锭,得金二十二万五千五百锭。族姬一千二百四十一人,人准金二百锭,得金二十四万八千二百锭。宫女四百七十九人,采女六百单四人,宗妇二千单九十一人,人准银五百锭,得银一百五十八万七千锭。族妇二千单七人,歌女一千三百十四人,人准银二百锭,得银六十六万四千二百锭。贵戚、官民女三千三百十九人,人准银一百锭,得银三十三万一千九百锭。都准金六十万单七千七百锭,银二百五十八万三千一百锭。”《呻吟語》載:“被掠者日以淚洗面,虜酋皆擁婦女,恣酒肉,弄管弦,喜樂無極。”又引《燕人麈》之語:“十人九娼,名節既喪,身命亦亡”。


  2. ^ Harold E. Fischer Jr., an American Flier Tortured in a Chinese Prison, Dies at 83. New York Times. 2009-05-08. (英文)


  3. ^ Torture and Democracy P431


  4. ^ New Scientist 1972.12.28 P730


  5. ^ 《敌军工作史料 卷六 1949-195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联络部 1989,P224成相关页面img6.ph.126.net/_LubGKjV6qZLJmSQKiwbgw==/1335035814555971186.jpg


  6. ^ 张泽石 《我从美军集中营归来》P109


  7. ^ 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


  8. ^ Lech, Raymond B. (2000). Broken Soldiers.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9. ^ 存档副本 (PDF). [2017-06-08].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5-12-10). 


  10. ^ 资治通鉴·卷第九:“秦王子嬰素車、白馬,系頸以組,封皇帝璽、符、節,降軹道旁。諸將或言誅秦王。沛公曰:‘始懷王遣我,固以能寬容。且人已降,殺之不祥。’”


  1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2. ^ 杨津涛. 八年抗战共俘虏了多少日军?. xw.qq.com (2014-09-08 23:12) (Copyright © 1998 - 2017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 腾讯历史). 短史记. 2014-09-08: 1 [2017-10-06]. (原始内容 (htmm)存档于2014-09-08) (中文(中国大陆)‎). 对比重庆、延安与日军三方数据,可得出较准确的大概数据。 


  13. ^ 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战俘与被拘留者


  14. ^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什么要探视战俘和被关押的平民?




外部链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中文)


参见





  • 任务中失踪(MIA)


  • 大逃亡英语The Great Escape (film),1963年美國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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