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基本法是在一個國家或地區擁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實際作用與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詞所意味的是不永久並權宜之計,在沒有實施憲法的情況下,達到有法維持憲政秩序之效果。
目录
1 各地情形
1.1 西德、 德國
1.2 以色列、 沙烏地阿拉伯、 巴勒斯坦、 阿曼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 澳門)
1.4 中華民國
1.5 匈牙利
2 備註
3 參看
各地情形
西德、 德國
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與西德。因為國家分裂,西德政府認為不宜在東德尚未自由前施行憲法,只有暫停施行憲法,以基本法實施民主選舉及其他保護民主国家社會的必要法則(暫時將東德國民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後來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兩德統一後仍然維持下去。
以色列、 沙烏地阿拉伯、 巴勒斯坦、 阿曼
在以色列,因為宗教原因,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單一国家,制憲確立猶太國家(Jewish State)概念會受阿拉伯人和國際的非議,因此以基本法體現。
在沙特阿拉伯,因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於宗教聖典的憲法,特別是伊斯蘭教的可蘭經和沙里亚法,而是權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岛南部的阿曼也是基于相同原因和类似想法。
在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慮到國土尚未完全自由独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國領土恢復自由後才能實施1968年訂立的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 澳門)
香港和澳門是中华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兩地的政治體制與中华人民共和國本土有所不同,因此在憲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實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稱其施行的基本法為上述地區的「小憲法」[1]。然後,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均沒有經有住民自決公投,在訂立的過程中亦沒有由住民選舉的代表參與。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在1912年建國時,先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暫行憲法功能,後於同年制訂《臨時約法》;北伐結束後,國民政府廢止《臨時約法》、另訂《訓政時期約法》以實施黨國合一的訓政體制。在《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正式頒布施行前,這兩部約法實際乃當時之國家基本法。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台灣後,由於反攻大陸無望,部分人士為了因應兩岸分治後的政治情勢與社會需求,曾提出凍結憲法、另立僅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地區的國家基本法,但國民黨政府當局認為此舉有分裂國家之嫌而大加抨擊。1991年停止動員戡亂後,中華民國政府凍結憲法部分條文,並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以適應當前國情,其功能與基本法類似。
匈牙利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議會以262票赞成、44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名为《基本法》的新宪法,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國號由匈牙利共和国改為匈牙利。
備註
^ 把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稱為「小憲法」,在港澳地區和中國大陸都很常見,例如香港《大公報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07-09-27.》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賦予本港的『小憲法』……」、前香港特别行政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 演辭 說「……我們現在擁有一部成文『小憲法』 — 《基本法》……」、澳門《新華澳報》的 文章 互联网档案馆的存檔,存档日期2007-09-28. 所言「……一部俗稱為『小憲法』的憲制性文件──《澳門基本法》……」、人民網地方聯報網 稱「……成功落實《澳门基本法》……這部關乎澳門未來發展和進步的『小憲法』……」等。
參看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宪法
-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
- 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
- 德国基本法
|